工程法新訊

「工程爭議之法院囑託鑑定」問卷調查結果

           附件1-問卷調查結果-以「議題」為主體,比較各關係人之意見.pdf

           附件2-工程爭議之法院囑託鑑定.pdf


工程會發布公共工程受疫情影響展延工期通案性處理方式及促參司因應疫情彈性處理措施

各位會員朋友、工程法律之友:

公共工程受疫情影響應如何展延工期,向有舉證及認定的困難,工程會聽取各界意見後,於110年6月18日發布通案性處理方式(如附檔,相關連結如下),值得肯定。

此外,推動促參司也針對促參案件提出諸多彈性調整措施,謹整理今年度的相關解釋函(相關連結如下),敬請卓參。

敬祝

平安順心

台灣工程法學會 敬上

工程會

          https://www.pcc.gov.tw/cp.aspx?n=EFDDDC102EF7DC23

推動促參司

       https://ppp.mof.gov.tw/WWW/news.aspx?oid=D6284DD33D208B06

           https://ppp.mof.gov.tw/WWW/law2.aspx

            https://ppp.mof.gov.tw/WWW/law2.aspx

           https://ppp.mof.gov.tw/WWW/law2.aspx

           https://ppp.mof.gov.tw/WWW/law2.aspx

           https://ppp.mof.gov.tw/WWW/law2.aspx


工程法新訊

 網址:https://www.pcc.gov.tw/cp.aspx?n=99E24DAAC84279E4

 網址:https://www.pcc.gov.tw/cp.aspx?n=99E24DAAC84279E4

 網址: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3846


本學會於2020年10月14日將情事變更座談會討論成果及相關資料,以函文檢送法官學院及工程會

本學會與中國工程師學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2020年9月11日合辦之「如何判斷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的『非當時所得預料』座談會」,經與會工程及法律領域之專家、先進熱烈討論,蒐集許多寶貴經驗。

為擴大討論成果之影響力,本學會依座談會時之現場說明,將座談會相關資料、意見調查彙整、工程及法律先進現場發言紀錄及會後提供之紙本意見,以函文呈送法官學院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供參考。

本學會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見附檔,不含附件

本學會致法官學院函,請見附檔,不含附件


追繳押標金消滅時效之起算認定標準--採購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49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認定:「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請求權人為採購機關,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逾期權利即消滅,以防免採購機關怠惰於權利之行使。就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無待於當事人主張。而此時效之起點,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實務上認為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5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所謂合理可期待,並非繫於採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違法情事以為判斷;而係綜合採購機關之組織權責『應』可接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採購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因此,何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固為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審認之,但所審認者並非採購機關實際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而係審認採購機關何時『應』發現該等情事,並以此為消滅時效起點,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容認採購機關以主觀認知為說詞,置應行使之職權而不為,任意延宕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失於時效制度之意旨。」 

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法第184條於法人亦有適用

判決全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附檔

最高法院新聞稿要旨:

本判決認為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出處: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269402-dfe8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