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瞭解法院、鑑定機關及當事人就法院囑託鑑定程序之看法,台灣工程法學會特於2021年度以「工程爭議之法院囑託鑑定」為題,辦理問卷調查,廣徵意見。
依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工程爭議囑託鑑定程序之參與者(囑託鑑定單位、受託鑑定單位、當事人),就特定議題之意見(例如:如何選定鑑定人;如何提供資料予鑑定人;鑑定程序應公開之程度;囑託法院應介入鑑定程序之程度;得請求更換鑑定人之事由;鑑定人宜由何者到庭說明;哪些事由影響鑑定意見應否採納),並不相同。
謹彙整問卷調查結果及填答者就囑託鑑定程序所提建議如下。
附件1-問卷調查結果-以「議題」為主體,比較各關係人之意見.pdf
謹請撥冗研閱,盼以本問卷調查結果,促使工程爭議囑託鑑定程序之參與者進一步交流意見,凝聚共識,以使工程爭議囑託鑑定程序更貼合各方參與者之期待與需求。
各位會員朋友、工程法律之友:
公共工程受疫情影響應如何展延工期,向有舉證及認定的困難,工程會聽取各界意見後,於110年6月18日發布通案性處理方式(如附檔,相關連結如下),值得肯定。
此外,推動促參司也針對促參案件提出諸多彈性調整措施,謹整理今年度的相關解釋函(相關連結如下),敬請卓參。
敬祝
平安順心
台灣工程法學會 敬上
工程會
110.06.18檢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構)。
https://www.pcc.gov.tw/cp.aspx?n=EFDDDC102EF7DC23
推動促參司
因應疫情變化,財政部推動促參司110年3月至5月數次函文相關機關,請主動積極協助促參案件民間機構,減輕疫情衝擊,共度難關。
https://ppp.mof.gov.tw/WWW/news.aspx?oid=D6284DD33D208B06
檢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促參案件主辦機關彈性調整措施如附件,請查照。
https://ppp.mof.gov.tw/WWW/law2.aspx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促參案件公告及審核之作業方式如說明,請查照。
https://ppp.mof.gov.tw/WWW/law2.aspx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主辦機關審查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辦理公聽會或甄審作業,其審核期間計算詳如說明,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https://ppp.mof.gov.tw/WWW/law2.aspx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請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協助促參案件民間機構共度疫情難關,詳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https://ppp.mof.gov.tw/WWW/law2.aspx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促參案主辦機關得持續於疫情影響期間辦理民間機構紓困措施,請查照。
https://ppp.mof.gov.tw/WWW/law2.aspx
工程會109年12月25日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主要修正內容包括金質獎得獎廠商得減低估驗計價保留款額度、工程未驗收前之使用、工程告示牌內容、品質計畫內容等。
網址:https://www.pcc.gov.tw/cp.aspx?n=99E24DAAC84279E4
工程會109年12月2日修正「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修正重點包括修正監造人力計畫表、配合建築師法第18條修正監造服務內容等。
網址:https://www.pcc.gov.tw/cp.aspx?n=99E24DAAC84279E4
工程會109年11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722號函,針對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若契約約定依法規進用外籍營造工須扣除本外勞價差:
採取扣除固定金額者:如於履約中因外籍人力成本變動,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而契約並無扣款之調整機制,致依原有契約約定之定額扣款顯失公平,可由主張顯失公平之一方提出,由雙方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就尚未辦理估驗部分,合意變更契約中之本外勞價差處理方式。
採取核實扣除價差者:如經廠商提出資料核實分析,確無價差者,則依約免扣價差。
網址: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384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49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認定:「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請求權人為採購機關,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逾期權利即消滅,以防免採購機關怠惰於權利之行使。就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無待於當事人主張。而此時效之起點,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實務上認為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5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所謂合理可期待,並非繫於採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違法情事以為判斷;而係綜合採購機關之組織權責『應』可接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採購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因此,何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固為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審認之,但所審認者並非採購機關實際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而係審認採購機關何時『應』發現該等情事,並以此為消滅時效起點,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容認採購機關以主觀認知為說詞,置應行使之職權而不為,任意延宕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失於時效制度之意旨。」
判決全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附檔)
最高法院新聞稿要旨:
本判決認為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出處: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269402-dfe8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