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工程法學會
【最新公告】
113/01/23:本學會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已於113/01/20順利舉行完畢,感謝李建中前理事長領導,恭喜新任蕭偉松理事長及顏玉明副理事長及各位新任理監事。並由衷感謝各位會員,有您們的共同參與支持,選舉才能圓滿落幕。詳細理監事名單,請參【學會組織】及【活動訊息】頁面。
112/12/25:本學會與中華民國隧道協會、經濟部水利署共同主辦【隧道工程契約及爭議處理研討會】,報名及詳情請參【活動訊息】頁面。
112/11/28:本學會協辦【促參2.0 專題研討會-促參新制公私協力新里程】,詳情請參【活動訊息】頁面。
112/10/20:本學會主辦【工程契約與法律研討會】,報名及詳情請參【活動訊息】頁面。
112/10/12:本學會主辦【淡江大橋工程參訪活動】,報名及詳情請參【活動訊息】頁面。
112/09/15:於9/1-9/15期間申請代印「工程契約與法律(二版)」與繳納112年度會費者,書籍今日已全部寄出,再請注意郵局包裹。如於9/22前尚未收到者,煩請與本學會聯絡。
112/09/07:已繳納112年度會費會員(含團體會員)以及8/31前申請代印「工程契約與法律(二版)」新書者,書籍已全部寄出,再請注意郵局包裹。如於9/15前尚未收到者,煩請與本學會聯絡。
112/08/16:今年繳納會費或新入會之會員,每位會員將致贈「工程契約與法律(二版)」新書紙本1本(團體會員2本),歡迎舊雨新知繼續支持本會。
成立宗旨
台灣工程法學會是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從事工程法學之研究暨工程法律與相關專業及科技之整合為宗旨。
本會之任務
一、以法律為主軸整合與工程有關之土木、建築、機電、財務、會計、管理、保險等相關專業及科技。
二、從事工程法學之研究實踐及工程法制之改革。
本會沿革
111 年 1 月5 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李建中博士為本會第 9 屆理事長,蕭偉松律師為副理事長,並委任傅建中律師/技師為秘書長。
108 年 12 月 20 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吳詩敏律師為本會第 8 屆理事長,楊登任主任為副理事長,並委任陳重安先生為秘書長,傅建中先生為副秘書長。
106 年 12 月 16 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謝定亞教授為本會第 7 屆理事長,顏玉明教授為副理事長,並委任陳重安先生為秘書長,喻文莉小姐為副秘書長。
104 年 12 月 12 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孔繁琦先生為本會第 6 屆理事長,謝定亞先生為副理事長,並委任黃豐玢小姐為秘書長,喻文莉小姐為副秘書長。
102 年 12 月 7 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李順敏先生為本會第 5 屆理事長,李家慶先生為副理事長,並委任蕭偉松先生為秘書長,王景平先生為副秘書長。
102 年 3 月 9 日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章程第 1、8、11、31、33 條。
100 年 12 月 10 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劉志鵬先生為本會第4屆理事長,李順敏先生為副理事長,並委任吳詩敏小姐為秘書長,王景平先生為副秘書長。
98 年 12 月 19 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黃立先生為本會第3屆理事長,熊克竝先生為副理事長,並委任范素玲小姐為秘書長,黃豐玢小姐為副秘書長;另修正通過章程第 8、31、33 條。
98 年 1 月 12 日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章程第 8、31 條。
96 年 12 月 22 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王明德先生為本會第 2 屆理事長,並委任藍秉強先生為秘書長,黃豐玢小姐及孫丁君先生為副秘書長。
96 年 6 月 29 日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章程第 21 條。
95 年 12 月 9 日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章程第 17、18、29、31 條。
94 年 9 月,內政部核頒本會立案證書(證書字號:台內社字第 0940078295 號)。
94 年 4 月間,本會開始籌備設立社團法人事宜,經全國 35 位發起人共同發起後,於 94 年 8 月 10 日召開成立大會及第 1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本會正式成立,選任蔡正廷先生為本會第 1 屆理事長,並委任余文恭先生為秘書長;另通過本會章程,全文 37 條。
本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工程法學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 Taiwan Society of Construction Law(簡稱 TSCL)。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從事工程法學之 研究暨工程法律與相關專業及科技之整合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以法律為主軸整合與工程有關之土木、建築、機電、財務、會計、管理、保險等相關專業及科技。
二、從事工程法學之研究實踐及工程法制之改革。
第 六 條
本會為學術機構,禁止任何人利用本會從事私人營利活動。
第 七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入會申請資格如下:
一、 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大專以上工程、 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經本會會員二人以上之推薦者。
二、 團體會員:贊同本會宗旨,且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會員權利及負擔義務。
三、 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個人或團體。
四、 榮譽會員:對本會有所貢獻之個人或團體。
五、 預備會員:贊同本會宗旨,未滿二十歲者。
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及預備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依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榮譽會員及預備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一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經通知後三個月內未繳,該未繳費之年度即不得享有會員之權利。
如欲申請復權,應繳納擬復權之年度之會費。申請復權以一次為限。
會員依前項規定而不得享有會員權利者,如逾三年未申請復權,視為退會,如欲申請復會,應重新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通知,以通知文件寄發會員留於本會之電子郵件通訊信箱 或 通訊地址,即視為通知已送達。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三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五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 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遞補或補選出之理、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監事未滿之任期為止。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前項第一、四、五、六款理事會之職權得經過理事會會議決議授權由常務理事會行使之。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不能 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議召集人及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本會第一屆理、監事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止,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三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
秘書長之聘用應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 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 聘期與理監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 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理事會應以集會方式,經常行使職權,由理事長隨時召集,以三分之二以上常務理事出席,出席常務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一千元(僅具學生身分者新台幣五百 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四千元,預備會員新台幣一百元,於入 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一千元至五千元(僅具學生身分者 於新台幣五百元至一千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四千元至二萬元,預備會員新台幣五百元,每年定期繳納。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每年會費之金額由理事會依該年度之物價、本會財務狀況及會務支出需要等於前項第二款訂定之範圍內決定之;如理事會未為決議,則維持前一年度收費標準。 於下半年度入會之會員,該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三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收支預算表,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 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再由理事會併同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四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 94 年 9 月 21 日台內社字第 0940078295 號函准予備查。